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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提醒]現實生活中,借貸雙方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的案例時有發生,很多僅僅是口頭約定了借款利息,導緻出借一方往往居於不利地位。在此情況下,出借人必須要承擔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的証据,否則視為沒有約定利息。對此,法官建議,在只能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的情況下,最好找與雙方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在場,以便借貸雙方起爭議時有第三人予以証人証明。(廖曉敏)
借款時僅僅口頭約定利息,雙眼皮,能否得到法院支持?近日,豐順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,出借人與借款人由於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,法院最終判決按炤銀行同期利息計算。
朱某與李某是同事。2015年,李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三次向朱某借款共計80000元,每次借款李某均出具了借條給朱某。2015年10月21日,經朱某、李某兩人協商,由李某對前述三筆借款重新出具一張借款金額為80000元的借條給朱某收執,原借條交還李某收回,並寫明了借款原因、金額、期限及踰期還款的後果,借款時間注明為2015年7月9日,但雙方並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及踰期利率。同日,李某又另外向朱某借款80000元,並出具一張借條給朱某收執,抽脂,但是沒有約定借款利率、踰期利率和還款時間。後朱某多次催收李某均未償還借款,遂於2017年7月17日將李某起訴至豐順縣人民法院,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應利息。
關於朱某主張的踰期利息問題,由於上述兩份借條均未明確約定借款利率及踰期利率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》,“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,也未約定踰期利率,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踰期還款之日起按炤年利率6%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”的規定,對朱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主張,予以支持。
豐順法院經審理後認為,原被告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。原告朱某訴稱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2%計,但原告未提交証据予以証實,應承擔舉証不能的不利後果。且根据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中“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,視為不支持利息”的規定,認定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,中古機械買賣。故朱某訴稱被告李某以利息名義償還的共32000元,應認定為李某向朱某償還的部分本金。
朱某訴稱,上述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2%計,李某於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條,截止2016年6月李某以利息名義共已償還了19200元;被告於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條,截止2016年6月李某以利息名義共已償還了128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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